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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纪律研究系列之一 认定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相关依据

来源: 业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次数:10463 分享到:

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问题,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五条作出的基本规定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公共财政支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方面谋取利益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简而言之,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上述亲属等人员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构成违纪。

但实践中,有时不需党员领导干部为这些亲属的经营活动打招呼、批条子,其亲属就能获得方方面面的各种“关照”。例如,某领导干部的子女在其管辖范围内经商,数年间获利数千万元,该领导干部没有打招呼,但是相关办事人员都知道这是领导的子女,并违规给予各种“关照”。因此,必须对领导干部“无谋利”情况下其配偶、子女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对此,《条例》第九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等。《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要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为便于工作中参考,现对有关规定梳理如下。

一、关于一律禁止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的规定

198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已废止)规定,凡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除在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在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性行业工作者外,一律不准经商。所有干部子女特别是在经济部门工作的干部子女,都不得凭借家庭关系和影响,参与或受人指派,利用牌价议价差别,拉扯关系,非法倒买倒卖,牟取暴利。

二、关于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特殊领域经商视为领导干部本人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2005年中央纪委《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废止)、2007年《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条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其管辖范围内投资入股煤矿等安全生产领域企业的,视为党政领导干部本人经商、办企业违纪。

三、关于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其他经营活动的限制

1.《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况的,党员领导干部应予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2)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

2.2001年《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省、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

(1)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2)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3)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4)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5)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该规定发布后从事上述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以违纪论。

关于对“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理解和把握。根据2000年《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包括以下几类:

(1)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2)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3)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

(4)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这里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是指在会计师 (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机构中任职所从事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

(5)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3.2006年《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四、关于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经营活动的限制

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2)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3)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4)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5)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2.2001年《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明确规定:

(1)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2)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企业领导人员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3)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五、关于对法官、检察官配偶、子女经营活动的限制

1.《法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1)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2)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2.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3.《检察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1)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2)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4.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与本院所办其他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存在利害关系等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期间不得与该律师讨论相关案情。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在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担任律师的,该检察人员应当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备案。

此外,2015至2016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第二十三次会议,先后审议通过了上海和北京、广东、重庆、新疆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试行),并决定在上述地区开展试点。上述地方制定了严格规范当地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相关地方亦应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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