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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纪律研究系列之六 民间借贷形式下的受贿认定

来源: 业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次数:4655 分享到:

与委托理财型受贿类似,实践中还存在着民间借贷型受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这些高额利息,并不是委托理财所得的利益,而是根据一定的市场行情事先约定借贷利率而支付。有时虽然利率很高,却符合借贷者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因此,由于借贷型受贿与民间借贷民事行为相交织,实践中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向请托人放贷,其利息明显高于应得利息的,亦应认定受贿。但是,对如何判断利率、利息明显高于应得收益,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金融市场化改革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4%至36%之间为自然利率,如已支付利息可认定为合法。因此,应以年利率36%为标准,超过该利率的部分认定为受贿。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应以该规定中的年利率36%为补充标准,而不再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最后,如果有较多例证表明,当时当地民间借贷一般利率、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或者民间借贷的利率、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利率有高有低,有一定起伏的,应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选取认定标准,或者不予认定。例如,请托人向领导干部借款,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36%。调查发现,请托人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中,有五六名不特定人员也是高于这一标准的,另有八九人是低于这一标准的。此时,应当以请托人向不特定人员借款的最高利率作为认定的参考标准。

(3)关于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通过刑事司法入罪处刑,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故应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都无法有效调整的行为。因此,《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从而有效防止扩大打击面。例如,行为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但其中只有9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还有1次未超过,则其行为不符合“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的标准,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个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5次,其中单次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有11次,非法放贷数额共计210万元;未超过36%的有4次,非法放贷数额共计900万元。按照规定,只能根据其中11次高利放贷行为及其相应的非法放贷数额210万元定罪量刑。

备注:原文发表于《检察日报》,后增补进《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务指南》,文字都敲出来太累,就用了点图片,可点击图片放大看文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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