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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纪律研究系列之九 认定非法占有行为需严格把握慎之又慎

来源: 业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次数:5635 分享到:

近期,有同志询问,某地领导在全无公务情况下设宴招待私人朋友花费10000元,并用公款报销,是贪污、非法占有还是其他违反廉洁纪律?也有同志询问,某乡镇领导,在将50000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某农户后,私自对该农户谎称需要上交乡镇代管,并在骗得上述5万元后用于其自己的日常开支,则其行为是贪污、诈骗还是非法占有?等等。

这些情况表明,实践中对非法占有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少困惑。但另一方面,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条款又被广泛运用。过去,有的地方认定最多的违纪行为是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就是非法占有,类似村支书指令村会计将钱款拿给自己贪占,往往以非本人经管钱款为由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违纪,而没有准确认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的犯罪。还有的地方,将非法占有作为小额贪污、受贿行为的“口袋罪”来适用,只定违纪而不定违法犯罪,导致定性不准、处理畸轻等问题发生。因此,对非法占有行为应当予以认真研究,准确适用。

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形式

1.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

2.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3.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

比较遗憾的是,无论是《党纪处分条规讲义》,还是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讲话》,抑或是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辅导》都未对非法占有违纪行为进行举例说明,探究立法原意的难度较大,也缺乏可以参考的典型案例。

二、非法占有行为与侵占、职务侵占行为的区分

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侵占、职务侵占、贪污这几个概念,常常混淆不清。这是因为,在早期的规定中,上述违纪行为名称较乱。

一是1990年《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把非法占有行为称做“侵占错误”。由此产生了非法占有与《刑法》上侵占罪的名称混淆。不少长期从事纪检工作的同志习惯性地把非法占有行为称为侵占错误,就是打这里来。二是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把职务侵占行为称做“侵占错误”,由此又产生了非法占有与《刑法》上职务侵占罪的名称混淆。

事实上,非法占有既不是侵占、也不是职务侵占,不可混淆其名称和实质。

1.关于什么是侵占

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例如,在某案中,张某坐公交车回家。刚上车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坐定,就发现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有很多钱。失主王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皮包遗忘,就急忙往回赶,追到了公交车,但张某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见过黑色皮包。这种行为显然与职务无关,谈不上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只能是侵占罪,而不是非法占有。因此,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不要把非法占有行为称为侵占错误。

2.关于什么是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例如,2013年6月,生产“八喜”冰淇淋的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有3名员工涉嫌截留倒卖公司价值8.9万余元的4吨进口奶粉,3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诉至法院。

职务侵占和贪污的区别比较复杂,简单的说,其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也不是公务,但要求侵占本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财物(可以是公款也可以不是公款)。由于非法占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行为和职务侵占也完全不同。

例如,村支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领导在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令村会计将村集体财产拿给其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占有与贪污的区分

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而贪污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从字面上看,二者区别极其明显,非法占有的是“非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贪污占有的是“本人主管、管理、经手”的财物。

但问题是,行为人怎样才能利用职权和影响去占有“非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呢?有意见认为,经管,仅限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如县长指令县财政局长将该县公款交其个人占有,因公款不是县长直接经手、管理的,属于非本人经管,所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而非贪污。

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早在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就明确规定,贪污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主管、管理和经手三种方式。具有主管的职权,同样构成贪污。因此,县长命令县财政局局长把公款交给自己占有这种情形,属于主管,是典型的贪污。同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报销与公务无关的私人费用,也属于贪污性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共财物,差价部分也属于贪污性质。

国家工作人员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支付、报销,又属何种性质呢?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号指导性案例再次明确,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支付、报销,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属于贪污性质。

四、非法占有与盗窃、诈骗的区分

有意见认为,非法占有行为中“利用职权”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便于进出工作场所的便利等。这是因为,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59条曾规定“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给予相应处分。但是,这样理解将造成非法占有与盗窃难以区分。比如,行为人利用熟悉工作场所的便利,下班后进入办公室偷走同事保管的公款,这属典型的盗窃。

有意见认为,非法占有行为中的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可以理解为欺骗财务人员而获取公款。如某党员干部甲因病到医院就诊,在向单位报销医药费时,多次涂改单据,虚报费用,累计多报销1万余元。该党员干部不是单位领导,不存在主管的职权,其也不是经管公款的财务人员,因此属于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构成非法占有。但是,这样理解将造成非法占有与诈骗难以区分。该案中,某甲是住院看病,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报销自己的医疗费用,这是因其身份而产生的一种权利,通俗的讲这是一种福利待遇。同时,看病是一种私人事务,不是执行公务,报销医药费也不是因公务而经手公款。因此,该案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不构成贪污或者非法占有,应以诈骗罪论处。

五、非法占有与受贿的区分

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他人财物;或者以无偿、象征性支付报酬等方式接受他人服务、劳务;或者把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

这一规定,过去曾解决了一些受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例如,关于财物的范围,过去长期认为财物只包括货币和实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对收受他人提供的服务、劳务的,过去往往难以认定为受贿。在当时,对这些问题有的就是按非法占有认定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到2008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后明确规定,受贿行为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上述行为已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

再如,关于受贿行为的形式,过去长期认为只有直接收受,不包括交易差价等形式,行为人接受他人提供的住房装修,象征性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过去实践中曾认为难以认定受贿。但2007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后明确规定,受贿的方式包括交易差价等多种形式。因此,类似通过部分支部,形成交易差价来接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定为受贿。

最后,对行为人没有索要情节、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接受他人提供的交易差价、劳务服务的,虽不构成受贿,也可以按照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认定。对此,中央纪委《关于对浙江省纪委<关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提供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

六、非法占有与吃拿卡要行为的区分

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私人财物。例如,李某,某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一天,当地居民王某来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在审查办证所需资料过程中,李某对王某爱搭不理,态度生硬,对所需材料不一次性告知。直到王某通过朋友给他送了两条香烟和一提时令水果,他才为王某办理了相关手续。

对于该案例,《中国纪检监察报》“刁难群众、吃拿卡要,怎样定性处理?”一文分析指出:对于这种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行为,应依照2016年《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依照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果李某收受的不是少量香烟和水果,而是红包,对其行为的定性可能要另当别论。这就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考虑构成收受礼金或者受贿错误的可能,作出准确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