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集团要闻 港投V视 成员动态 专题活动 媒体聚焦
港投学法
LEARNING NEWS
学习动态
/Learning dynamics/
12
2022/04
四月学法:《四川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解读
为推动省属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合规风险、提升合规价值,着力打造法治国企,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省国资出台了《四川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一、出台背景制定出台《指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及四川省实施方案中,均对推进合规管理、加强风险防范、促进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二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国资管理工作报告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尽快出台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指引。三是学习借鉴国务院国资委推进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的做法,省国资委2019年开始在8户省属企业开展合规管理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已经结束并取得较好成效,省国资委已召开全面推进省属企业合规管理工作会,在省属企业中全面推进合规管理工作,以增强企业“身体素质”。在借鉴央企做法、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指引》,既是制度化推进省属企业合规管理工作的需要,也将为市(州)国资委推动出资企业合规管理提供重要参考。 二、起草过程经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结合8户省属企业合规管理试点工作情况,会同部分合规管理咨询专家、中国政法大学企业法务管理研究中心,以及省国资委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多次专题研究,形成《指引》初稿,先后两次征求省属企业、省国资委机关有关处室和合规管理咨询专家意见建议,并按照反馈意见作了修改完善。三、主要内容本《指引》共六章三十五条。其中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指引》的目的依据、合规管理的定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七项基本原则。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明确了省属企业各治理主体、有关人员及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第三章合规管理重点,明确要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管理。第四章合规管理运行,明确要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风险识别预警、合规风险应对、合规审查、合规管理举报等机制,强化违规问责,以及开展合规管理评估工作。第五章合规管理保障,明确要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加强合规考核评价,建立合规容错机制,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重视合规培训,积极培育合规文化,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第六章附则,明确省属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合规管理实施细则,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指引》,推进所出资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对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指引》主要有五处创新:一是在第四条“合规管理原则”中,增加了以企业价值观为导向、风险穿透、有效落地三大原则。二是在“合规管理职责”部分,增加了第六条党委会的合规管理职责,即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全面领导、统筹推进合规管理工作;推动科学立规、严格执规、自觉守规、严惩违规;研究合规管理负责人人选、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设置;对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合规管理的重大事项研究提出意见;按照权限研究或决定对有关违规人员的处理事项六项职责。三是在“合规管理重点”部分,第十五条合规管理重点领域增加了对公司治理、合同管理、信息安全的管理,第十七条重点人员增加了对新入职人员的管理。四是在“合规管理运行”部分,增加了第二十三条建立合规管理举报机制内容,即畅通举报渠道,保障企业员工和利益相关方有权利、有途径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在“合规管理保障”部分,增加了第三十二条建立合规容错机制内容,即把企业是否依法合规作为免责认定的重要依据。经综合评估,认定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建立并运行的情形下,因个别员工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行为导致发生违规风险的,省国资委可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企业和相关领导的处罚。省属企业可参照建立合规容错机制,严格规范执行。
28
2022/03
三月学法:《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 内容梳理与解读
一、86号文的适用范围:86号文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涉及的制订、修改、审核、批准等管理行为。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出资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与32号令相比,不包括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机构,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解读: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86号文约束的国有企业范围覆盖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中央企业,也适用于地方国有企业;不仅适用于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也适用于其他部门、机构经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二、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一)包括但不限于11项主要内容86号文首次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主体内容和架构做了总体性的规范,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包括但不限于:(1)总则;(2)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3)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4)公司党组织;(5)董事会;(6)经理层;(7)监事会(监事);(8)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9)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10)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11)附则。(二)对每项内容做出细则性的要求86号文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对公司章程以上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总则条款、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条款、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条款、董事会条款、经理层条款等等。除了以上规定外,86号还有一些重点及亮点规定值得我们予以关注。1.关于公司党组织条款的规定关于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进公司章程,早在201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扎实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的通知》中有过专门要求,大部分国企按照要求已将党建工作条款写进了公司章程。86号文除了对党组织条款再次做了专门规定外,同时强调不同国有企业的党组织作用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如下:(1)设立公司党委(党组)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明确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2)设立公司党支部(党总支)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公司党支部(党总支)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3)对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需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充分听取其他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的意见,参照有关规定和本条款的内容把党建工作基本要求写入公司章程。2.关于总法律顾问条款的规定8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经理层条款应当明确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有关要求,如设置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应当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规定,董事会条款应当明确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虽然对总法律顾问担任的条件和职责等作过相关规定,但将总法律顾问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并由董事会聘任,86号文还属首次!解读:国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根本行为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有些国有企业也存在章程管理混乱、内部权责不清、约束不够等问题,86号文采用“总—分”式的结构模式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进行统一引导、有序规范,逐步引导国有企业合法合规制定公司章程、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将公司党组织条款、公司总法律顾问相关条款作为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也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企原则的具体落实。三、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28
2022/02
二月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于2008年10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繁荣发展的需要。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国有经济在内的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宪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完善,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为国家富强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巨大作用,积累了数量巨大的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国有资产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权益归属、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国有资产的监督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巩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繁荣产生积极影响。  (二)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改革方向,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总结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03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并依据国务院授权对中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2003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确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原则,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奠定了法律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相继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相关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党的十七大报告充分肯定了五年多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目标。《企业国有资产法》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果,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成功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龙头,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以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公布的21个行政规章和115个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包括各省市国资委起草制定的18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完善国有资产立法取得重大进展。认真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三)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是党的十七大对国有企业改革提出的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成立以来,我国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逐步到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积极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使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进入了全新阶段,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效遏制了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企业国有资产法》吸收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基本做法,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选任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一步加快推进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二、全面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调整对象。《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其调整对象为企业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从企业所涉及的领域看,不仅包括工商企业,还包括金融企业。从企业组织形态上看,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各类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二是明确规定了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三是明确了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权和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在总结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在第二章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并对其依法享有的职权和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等。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出资人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权及其对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同时,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管理,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法》确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相关规则。选择并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重要职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的企业管理者的范围,从品行、任职能力、身体状况等方面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职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的要求作出
31
2022/01
一月学法:《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创造性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系统完备,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大创新发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纲要》共13章、49目、128条,7万多字。全书系统阐释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丰富内涵、核心要义、精神实质、实践要求,全面反映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法治领域的原创性贡献。《纲要》内容丰富、结构严整,忠实原文原著、文风生动朴实,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权威辅助读物。 中央宣传部和中央依法治国办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把《纲要》纳入学习计划,全面系统学、及时跟进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不断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不断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切实把学习成效转化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生动实践,为夺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03
2021/11
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13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综合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交通运输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坚持执法与服务、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省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参与指导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市辖区等派驻执法力量。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力量。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对接联通,逐步推行信息化移动执法。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行政执法数据资源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照规定核查处理。第二章 执法规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等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主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并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对查处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化、电子化。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六)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车辆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依法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二)滥用自由裁量权;(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第三章 执法协作第二十一条 跨区域的案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为防灾减灾、抢险保通、应急救援等提供执法保障。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减少多头执法、避免重复执法。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或者执法活动中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以及证据、财物等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程序和标准,推进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制度化。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开展信用奖惩,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衔接,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作。本省与重庆市建立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调机制,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共同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第四章 执法监督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通过暗访督查、案卷评查、组织考试、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执法人员的培训。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和结果运用。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为重大决策、立法论证和立法后评估提供支撑。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群众代表、媒体等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其保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五章 执法保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预算,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办公场所和设施以及执法车辆(船艇)、执法服装、执法装备等。具体配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区域面积、路网规模、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确定。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路网规模、管理车船量等因素,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执法人员实行省和市(州)统一招录制度,新招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刑事犯罪记录;(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四)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新招录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机构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技术支撑、服务保障等辅助性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